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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濂:后形而上学视阈下的西方权利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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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世纪以来,从自然法(自然正当)到自然权利再到人权,权利概念经历了一个漫长而又复杂的演变历程。在后形而上学视阈下,带着亚里士多德面具的权利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崭新的理论视野。首先,它巧妙地回避了麦金太尔的“本体论批判”:人权概念的重要性不在于其奠基于何种本体论之上,而在于它是实现人类个体的繁荣的必要条件。其次,它在伦理学上兼具现代道德的命令式特征(必须拥有个体权利)和古典伦理学的吸引式特征(拥有个体权利是好的)。再次,目的论自由主义的理论前景昭示出对当代政治哲学与古典政治哲学进行完整叙事的可能性:以个体权利为核心的政治秩序不但没有颠覆或者削弱古典的自然正义(正当),反而是对后者的一个补充和拓展。


1楼2014-02-28 14:45回复
      麦金太尔(Alasdair MacIntyre)在《追寻美德》中曾经毫不留情地批判自然权利和人权,认为这不过是现代人的虚构:“在中世纪临近结束之前的任何古代或中世纪语言中,都没有可以准确地用我们的‘权利’(a right)一词来翻译的表达式。这就是说,大约在公元1400年前,古典的或中古的希伯来语、拉丁语或阿拉伯语,更不用说古英语了,都缺乏任何恰当的方式来表达这一概念。……显然,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根本不存在任何自然的或人的权利;它只意味着没有人知道它们的存在。而这也至少产生了某些问题,但我们用不着分神去解答这些问题,因为真理是显而易见的,即:根本不存在此类权利,相信它们就如相信巫师和独角兽那样没有什么区别。”[1]
      我们不妨将麦金太尔的上述批评分别概括为“观念史的批判”和“本体论的批判”:前者意在强调“权利”概念在词源学上就是其来无自的,纯属现代人的一种虚构;后者意在指出“权利”概念缺乏本体论基础,非但没有人“知道”是否存在权利,而且外部世界根本就“不存在”权利,一如外部世界根本不存在巫师和独角兽。


    2楼2014-02-28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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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麦金太尔的上述批评言之成理、持之有据,则他对于“权利”概念的攻击将是摧毁性的。然而,如果我们仔细考察教会法学者最新的研究成果以及权利理论在当代的发展,就会发现麦金太尔的批评在不同程度上遭遇了强有力的挑战。比如美国教会法学家布赖恩·蒂尔尼(Biran Tierney)毫不客气地嘲讽道:麦金太尔虽然屡屡哀叹现代道德哲学思考严重缺乏“历史意识”,可惜他本人对于所批判的权利理论的历史同样一无所知。[2]此外,20世纪语言哲学的发展以及权利理论的最新研究趋势也都对麦金太尔的“本体论批判”做出了回应。


      3楼2014-02-28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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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的结构如下:首先,我将通过梳理晚近以来西方学者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关系的各种论点,指出如何理解ius三重涵义的关系,特别是ius的第三种涵义也即“主体意义上的个体权利”的演变脉络乃是回应麦金太尔“观念史批判”的关键所在。其次,通过分析蒂尔尼与道格拉斯·克里斯(Douglas Kries)的争论,指出自然权利实则植根于传统的自然法之中,而不是现代性的一次独创和断裂。第三,通过援引蒂尔尼的研究成果以及现代英美分析哲学的论点回应麦金太尔的“本体论批判”,指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规范上,权利概念都不必然地奠基于某一特定的本体论基础。最后,本文认为尽管从自然权利到人权的演变进一步地削弱了权利的本体论基础,但并不因此就降低或者否定了权利概念的意义和重要性,在后形而上学时代,论证权利的本体论基础已然不是一个最相关和最紧迫的问题。对于权利理论家而言,一个更有前景的工作是去建立一个富有魅力的人权的伦理学理论或者目的论体系,从而恢复权利概念与活泼泼的生活世界之间的丰富关联,我把这个理论称之为“带有亚里士多德面具的权利理论”。


        4楼2014-02-28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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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ius的三重涵义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自然权利的起源及根据一直是西方史学家、哲学家以及法学家的聚讼焦点。具体说来,它主要涉及两个相对独立但又彼此紧密关联的问题:一是“时间问题”,即自然权利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什么时候?二是“关系问题”,即自然权利与自然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于自然权利观念的具体产生时间,战线绵延长达500年。从17世纪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一直上溯到格老修斯(Hugo Grotius)以及格尔森(Jean Gerson),都曾被认定是自然权利的始作俑者,但是正如蒂尔尼所指出的,如今最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主观自然权利最先形成的时候在于晚期中世纪。[3]米歇尔·维利(Michel Villey)、理查德·塔克(Richard Tuck)以及约翰·菲尼斯(John Finnis)和安纳贝尔·布赖特(Annabel Brett)等人虽然具体理由和观点各有差别,但都基本认同这个时间点。比如,维利认为14世纪方济各会哲学家奥康的威廉(William of Occam)首先发明了自然权利的概念,而菲尼斯则认为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的概念可以在更早之前的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的著作中找到明确的表述。可是,根据蒂尔尼的最新研究成果,奥康的威廉和阿奎那都不是主体权利的始作俑者,在12世纪格拉提安(Gratian)的《教令集》以及当时教会法学者的注疏中,就已经把ius naturale这个旧术语崭新地理解成内在于个体的某种主观的权能(power)或者能力(ability),与这一重要的语言转向同时出现的还有蒂尔尼所谓的“许可型的自然法” (permissive natural law)理论。[4]


          5楼2014-02-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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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自然权利与自然法的关系问题而言,在当代论争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派观点认为自然权利是从自然法中推演出来的,代表人物包括约翰·菲尼斯以及更早的雅克·马里顿(Jacques Maritain);第二派观点则完全否定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存在任何的联系。其代表人物包括米歇尔·维利、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列奥·施特劳斯(Leo Strauss)及其门生恩斯特·弗停(Ernest Fortin)等人。相比上述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以蒂尔尼为代表的第三派观点相对持中,他一方面反对菲尼斯在其名著《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中的基本立论,主张在阿奎那的文本里头找不到任何关于主体权利(subjective rights)[5]的明确表述,另一方面也反对维利、施特劳斯以及麦金太尔的立场。蒂尔尼认为早在12世纪格拉提安的《教令集》中就可以发现许可型自然法的影子,这是主观的自然权利得以可能的基础。[6]


            6楼2014-02-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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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无论“时间问题”还是“关系问题”都不能单纯借助于语义学的分析得到彻底解决,但是考察ius在中世纪各个文本中的不同用法和含义仍旧是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所在。按照蒂尔尼的研究,在12世纪以来的晚期中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文本中,ius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三层涵义:(1)客观的、正当的或理性的秩序;(2)作为道德的或法律的戒律;(3)主体意义上的个体权利。[7]从古典的自然法到现代的自然权利,最为关键的转换就是:ius的第一层与第二层涵义在重要性上逐渐让位于第三层涵义,换言之,惟当拉丁文中的ius naturale从传统上的“自然上正义的事情”或者“自然法”转变成为“主体的自然权利”,也即“去行动的一种官能(faculty),一种能力(ability),和一种自由(liberty)”,尤其是指“个体的一种权能(power)”[8]的时候,自然权利这个概念才有可能成为理解现代世界的主导范畴。


              7楼2014-02-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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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主张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毫无关系的学者当中,米歇尔·维利和霍布斯都认为当ius被理解成法或者客观正当的时候,恰恰是对“权能”的一种限制,但是二者的结论却稍有差异,维利认为现代的主体自然权利观念与古典的客观自然正当之间相互对立,彼此毫不相容。[9]而霍布斯不仅割裂了古典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关系,而且进一步颠倒了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关系,主张从原始的自然权利(自我保存)出发去推演各种不同的自然法,后者虽然仍旧冠以自然法的名义,但实际上与古典的自然法(或者自然正当)毫无关系,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施特劳斯学派认定霍布斯是现代性的始作俑者。对此,蒂尔尼认为维利和霍布斯的共同错误是:没能认识到ius的第三层涵义早已蕴含在12世纪以来的教会法学者的各种论述之中,主体意义上的个体权利既不是霍布斯所说的自我保存意义上的原始自然权利,也不是维利所断言的“语义学革命”,而是植根于晚期中世纪的教会法传统之中,它不是一种断裂或革新而恰恰是一种延续和发展。


                8楼2014-02-28 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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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蒂尔尼鲜明地指出,ius的三层涵义“相互关联”,它们“定义同样的关系”,彼此相互“隐含”,“共同存在于同一个符号关系”之中。[10]他以亲子关系为例佐证其论点,我们可以根据客观的正当秩序、“尊重你的父亲和母亲”的道德戒律,以及父母拥有被子女尊重的权利去定义父子关系。[11]可是到晚期中世纪的具体文本解释时,这个例子面临着一个重大的质疑——在当时的历史语境下人们真是这样理解父子关系吗?正如维利所指出的,肯定人际关系的“权利秩序”和肯定人际关系的“责任秩序”,各自隐含了不同的社会理解,而这几乎就是现代自然权利和古典自然正当的最大差别。在ius的语义变迁史中,如何在具体的分析论证过程中小心翼翼地避免出现“时代错乱症”,是探讨自然法、自然权利与人权之关系的关键所在。
                    因此,虽然通过细致入微的文献梳理,蒂尔尼的工作部分回应了麦金太尔的“词源学批判”,澄清了主体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概念早在12世纪就已经出现,自然权利并非所谓的“语义学革命”,而是深植于自然法传统以及漫长的西方文明演化的进程之中,但是若想彻底全面地反驳麦金太尔的批评,蒂尔尼及其同情者仍须进一步梳理晚期中世纪的教会法文本以及具体的历史事件,以展示ius的第三层涵义(即主体意义上的个体权利)是如何从“隐含的含义”(implicit meaning)逐步彰显为“实际应用中的明确发展”(explicit development of application)。因为惟当个人权利从混沌未分的三重ius涵义中破茧而出,彻底“定型”为把握现实的主要概念,才有可能引发一系列概念地图的变迁,最终重新型塑整个现实的理解。


                  9楼2014-02-28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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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许可型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
                    按蒂尔尼的研究,在12世纪的格拉提安《教令集》以及教会法学者的论述中,自然法同时扮演着多重角色,除了对权力的限制,命令和禁止之外,还包括行动者按其选择去自由行动的被许可领域,这一观念从12世纪开始经过维多利亚(Vitoria)、苏亚雷斯(Suarez)、格老秀斯一直到洛克,甚至18世纪的法学家们仍旧在继续这一讨论。
                      蒂尔尼借用克里斯提安·沃尔夫(Christian Wolff)的观点这样总结道:“当自然法要求我们去做某些事情的时候它是规训型的(preceptive),当自然法要求我们不做某些事情的时候它是禁止型的(prohibitive),当自然法赋予我们以行动的权利(正当性)时它是许可型的(permissive)。”[12] 通过突出强调许可型的自然法,蒂尔尼意在指出晚期中世纪自然法的功能不仅限于命令、禁止和惩罚,它还规定了合法的或者被许可的人类行为领域。“许可型的自然法”观念被不断地援引作为自然权利的基础,它定义了人类自主性和自由选择的领域,与此同时,它并不是一个完全放任自由的状态。源自于许可型的自然法的权利有资格得到他人的尊重,而且作为权利的拥有者也不能去侵犯他人的权利。[13]


                    10楼2014-02-28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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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蒂尔尼的这个解释与他对ius的解释如出一辙,都是皆大欢喜的调和版本,如果这个解释成立的话,那么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的关系就不是简单的谁推论出谁的关系,而是“共同植根于人性(human nature)之中”——自然权利植根于“人类自由选择的能力”,自然法植根于阿奎那所定义的人类的“性向”(inclination)之上。[14]蒂尔尼的这一结论既否定了约翰·菲尼斯所主张的自然权利源出于自然法的观点,也批驳了自然权利与自然法毫无关系的观点,法(lex)和权利(ius)之间的关系不是霍布斯所断言的“相反”关系,而是彼此相容、相辅相成的。许可型的自然法为防止自由蜕变成放任划下了界线,它不是将权利没有保留地赋予人类,而是圈定了一个领域,在其中自由选择的内在能力可以正当地被使用。后世的洛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法律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15]


                      11楼2014-02-28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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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了这两个技术性难题之外,克里斯认为更为重要的问题在于:“为什么我们应该在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之间搭建一座桥梁?”克里斯认同恩斯特·佛停的观点,“我们这个时代最重大的危险在于政治话语正在急速地被权利讨论所主宰,这个状况严重到让现代人几无可能看到还有别的备选项。而哲学上的主要备选项就是回到古代的立场,……必须要保持常青的根本问题就是人类究竟是拥有前政治的自然权利的自主行动者……抑或人类是对于他们自己以及别人负有自然责任的行动者,这些责任要求他们通过每天践履德行而高贵地生活。”[19]
                          克里斯的这个提问让人不免有些惊诧,从纯学术的立场出发,我们首先需要追问的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之间“是不是”存在着联系,而不是“该不该”存在着联系。如果价值判断在先,出于对权利话语所造成的流弊深恶痛绝,因此歪曲史料和事实,逆向推导,人为地斩断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的关系,这显然不是学术研究的正确态度。蒂尔尼认为他与施特劳斯学派——包括佛停、迈克尔·扎克特(Michael Zuckert)以及克里斯——的根本分歧在于,自然权利究竟是否是17世纪的全新观念并与所谓的现代性相关联。蒂尔尼的工作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指出:“主体自然权利的观念在霍布斯之前就有着深厚的历史。在考虑这一理论的起源时忽视这个历史就是在搭建空中楼阁,其根基空空如也。”[20] 显然,这个结论对于麦金太尔的“观念史批判”形成了足够有力的回应和反驳。


                        13楼2014-02-28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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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自然权利的诸种形而上学基础
                          如前所述,蒂尔尼认为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地谁推衍出谁的关系,而是“共同植根于人性之中”,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蒂尔尼使用了“人性”一词,他并不认为中世纪的权利理论有一个统一的人性观,也不认为权利概念必须奠定在某一特定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以14世纪的奥康的威廉为例,当他代表方济各派与教皇约翰二十二世辩论的时候,蒂尔尼认为其主要的论证不是基于唯名论的哲学,而是反复援引早期教会法学者的文本,特别是12世纪教会法学者关于生活必需品的自然权利的论证。[21]而此后的西班牙托马斯主义者在把阿奎那的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相联系的时候,也适足证明自然权利可以和温和的实在论相融合。
                            事实上,蒂尔尼认为如果我们深入到自然权利的具体历史发展过程中,就会发现根本不存在也不需要假定任何内在于所有人的抽象“本质”的理论,相反,我们只要考查——如后来的洛克那样——人们所展现出来的特定的相关特征就已经足够。[22] 这些“特征”可以是理性、自由意志、共同的需要或者人类的渴望。


                          14楼2014-02-28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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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许有人会反驳说,即使接受蒂尔尼的研究成果,承认从观念史的角度出发自然权利在“事实”上可以奠立在诸种本体论基础之上,也不能由此推论得出在“规范”上自然权利不存在唯一的一个本体论的基础。对此,我愿意引用蒂尔尼本人的一句话予以回应:“历史研究无法解决现代哲学家和政治理论家的所有问题,但它也许有助于我们以占有更多资料以及更加复杂的方式去提出问题。”[23]
                              一个毋庸讳言的事实是,尽管20世纪被许多人称作“人权的世纪”,在具体的政治论辩和抗争中权利话语也已成为最强有力的语言,但是权利话语的西方原罪性以及普适主义的霸权联想,导致其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中处境尴尬,即便是在权利话语源发地的西方世界,对于自然权利和人权的批评声音也不绝于耳。恰如麦金太尔对当代道德分歧的性质的评述:“当代道德话语最显著的特征乃是它如此多地被用于表达分歧;而这些分歧在其中得以表达之各种争论的最显著的特征则在于其无休无止性。”[24]反映在权利话语的争执中,天赋人权的支持者认为这是不言自明,即无须论证的真理,反对者则指斥天赋人权实乃不知所谓、空洞无味的口号或废话(nonsense)[25]。事实上有关权利的讨论的确就是在真理和废话这两极活动,论辩双方都认定这是不言自明的——作为真理它是不言自明的,或者作为废话它是不言自明的。这几乎是可以想象的最糟糕的局面,因为双方几乎没有任何真正的交锋或者对话,只是徒劳无益地反复重申各自的立场和主张,从而陷入到“信者恒信之、不信者恒不信”的僵局中。


                            15楼2014-02-28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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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时,摆脱这种争论漩涡,寻找到有效的思想进路就显得尤为珍贵。雷蒙德·高斯(Raymond Geuss)指出:“‘所有个体显然都拥有权利;让我们看看这会得出什么样的结论。’这不是哲学反思的一个好起点。相反,某些更加特殊的历史性问题是好的起点。包括‘不使用‘权利’概念是否可能组织一个‘复杂的现代’社会,如果不可能,为什么不可能?’或者‘我们这个让‘个体权利’如此便利和可能的特殊社会形式到底是怎么样的?其优点(以及缺点)是什么?’或者‘如果我们发现很难想象一个没有主体权利的社会,或者很难想象在这样一个社会里能够获得丰盈和丰富的生活,为什么会是这样?究竟是什么让我们分心了?’这不是要把哲学还原成为历史,而是用一组更有趣也更有成果的问题取代一组无用的问题。并不是说诺齐克错在误设了一组权利或者论证出现了问题,而是说他压根就没问对问题,通过把权利作为思考政治的自明基础,诺齐克让人们错失了另外一些高度相关的问题。”[26]
                                某种意义上,蒂尔尼的工作是对高斯的呼应,它为我们提供了摆脱权利话语争论僵局的可能性,让我们不再深陷于简单抽象的政治立场之争,不再把原本充满张力和内涵的观念史问题“缩水”为单薄的概念推衍,而是重新打开了权利问题的历史深度、思考平台和想象空间。我们不妨用罗尔斯后期的口号“政治的、非形而上学的”来评价蒂尔尼的理论贡献,具体来说,第一,蒂尔尼很好地证明了现代自然权利既非现代人的虚构,也不是奥康的威廉独自发动的“语义学革命”,而是植根于更早之前的中世纪教会法学传统;第二,通过丰富的史料分析蒂尔尼表明自然权利的观念从来都不必然地奠定在某一特定的形而上学基础之上;第三,至少在自然权利概念发展的最初阶段,个体利益和共同善、个人价值和共同价值、权利与法之间并不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而是存在着一致性。


                              16楼2014-02-28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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