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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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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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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2楼2014-05-20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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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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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 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的技术;
        三)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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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 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 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 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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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其《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6楼2014-05-20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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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7楼2014-05-20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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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9楼2014-05-20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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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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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11楼2014-05-20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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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12楼2014-05-20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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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费、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14楼2014-05-20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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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本楼含有高级字体15楼2014-05-20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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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文转自国家林业局: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s/26/content-204774.html


                            16楼2014-05-20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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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Android客户端17楼2014-05-20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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