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理会对“和平之威胁”概念的解释权有多大
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2条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的前提是《宪章》第39条的规定。只有存在着“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的情况时,有关授权的问题才能进入第42条。换言之,只有安理会依据第39条断定某国存在上述三种情况时,安理会才能根据第42条(全球执行行动)或第53条(区域执行行动)对该国实施或授权实施军事行动。而在一国内部发生的种族灭绝、战争罪、种族清洗和危害人类罪等四种国际罪行,与侵略行为无关,也并不必然地导致威胁国际和平或破坏和平的情况。在这里,判定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是否构成威胁,是安理会授权实施军事干涉的一个必要的先决条件。第39条中的“和平之威胁”概念,在传统意义上是指跨越边界的冲突所致。要实施保护的责任取决于安理会如何解释这一概念。
那么,一国内部发生上述四种国际罪行,是否构成《宪章》第39条所规定的“和平之威胁”?《宪章》对此并未说明,也未指出“和平之威胁”包括哪些情况。在理论上,通过扩大解释第39条中的“和平之威胁”概念的外延,使之涵盖发生四种罪行的国内冲突和一国政府实施四种罪行的情况,可以授权会员国在他国境内使用武力进行干预。也就是说,保护的责任试图扩大解释第39条中的“和平之威胁”概念的外延,要求安理会对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势负起责任,修改或发展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的入门条件。而安理会在断定是否存在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弹性。个中原因,正如澳大利亚天主教大学的西弗卡克教授所指出的,一方面是不存在对安理会的决策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另一方面是安理会对其决定无需给出理由。⑵
不可否认,对第39条做一定的灵活解释不是不可以。对39条进行扩大解释也有国际法院判例做根据。国际法院在“联合国的某些费用案”(1962年)的咨询意见中指出,联合国每个机关的管辖权范围主要由其自己决定。⑶然而,对安理会基于人道主义理由采取行动的决议的实践进行考察,结论是安理会这方面的实践不总是一致的,需要在个案基础上进行判断。例如,2007年1月,联合国安理会没有将缅甸的危机情势视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阻断了利用保护的责任来呼吁采取行动的可能。当时,俄罗斯和中国否决了有关决议。中俄两国和南非的代表在他们的解释性声明中指出,拟议的决议超出了安理会的任务,因为缅甸的情势并不威胁国际或区域和平,所以安理会采取行动是不合适的。中国代表认为“缅甸问题主要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内政”。⑷
这表明,对第39条规定的扩大适用可能引起部分国家对侵犯国家主权和干涉他国内政的担忧而引发争议。不少国家和学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及其学者,对冷战后安理会出于人道主义目的授权会员国使用武力对他国的国内危机进行武装干涉提出了质疑。⑸在这一点上,我国代表特别指出,“《宪章》赋予安理会的职责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其采取行动的前提是发生了构成‘和平的威胁、对和平的破坏及侵略行为’。安理会应将‘保护的责任’放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大框架内一并考虑,应防止滥用。”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