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指出4.5楼所言的所有债务当然都是合法债务。
那再回到非法债务的问题上。
如果认为2000年的司法解释中非法债务索取的过程中“扣押 拘禁” 仍应该平义解释,
那显然与238第三款的解释相矛盾,
2000年的司法解释本身也是238第三款的基础上进行的再解释。
事实上,不如说2000年的司法解释乃是注意规定。
因为债务本身的逻辑就包括了 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与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时候,非法债务按照条文本身也能得出同一的结果。
司法解释不过是起到提醒司法人员的作用而已。
并非是所谓的司法立法或者法律拟制。
举个例子以说明其中道理。
甲欠乙100万赌债,乙将甲拘禁要求还钱。过程中殴打甲,故意伤害甲,致甲重伤。
如果认为非法债务超出非法拘禁范围过后就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那此时显然乙的行为是挟持型抢劫。并且造成重伤的加重后果。
这样是显然不合适,
因为行为人本身是对自己财产的要求,。
按照 238第二款规定足矣解决罪责刑问题。
究其本质,
在有债务的情况下,绑架罪中索取非法利益的构成要件要素,抢劫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构成要件要素,都并不存在,构成要件实质上就欠缺符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