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名称为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改制后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现企业名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8日,营业期限为从1997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2006年4月份,李XX到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铣床车间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铣床操作工。2006年8月29日,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招聘方(甲方)、李XX作为应聘方(乙方)签订一份《用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试用期为12个月,即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乙方在试用期间,月薪为300元。试用期满后,按照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及所在车间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工资或者实际岗位工资。劳动保护:1、甲方按时给乙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断改善劳动工作环境;2、甲方负责给乙方投保,办理有关劳动保险或其它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工作环境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2、甲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长期拖欠乙方劳动报酬的等。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半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按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014年6月10日,李XX以XX公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权利等为由离开该公司。同年6月13日,李XX用邮政特快专递向XX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XX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25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李XX申请裁决:解除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的高温补贴;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巩义市仲裁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17号仲裁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后李XX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诉讼中李XX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李XX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及李XX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XX工资发放明细资料(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资料》),依据该证据内容,李XX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6.93元;(2)证人李X、李某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该两证人均曾系XX公司的职工,李XX在明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XX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李XX工作的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估计有40多℃。XX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XX的工资标准,因为《工资发放资料》上不显示有李XX的名字;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人关于XX公司没有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情况的证言不事实,铣床分厂车间并没有高温源。XX公司为证明李XX的月工资应为1240元、XX公司已经按标准支付了李XX工资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李XX、XX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李XX、XX公司约定李XX试用期间及使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40元;(2)XX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包括李XX在内的铣床分厂铣床车间职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其主要内容有:职工姓名、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工资等。李XX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013年7月29天、8月31天、9月27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14年1月31天、2月26.5天、3月28天、4月30天、5月29天、6月6天。李XX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634元、8月3071元、9月2559元、10月3215元、11月3211元、12月3180元、2014年1月3106元、2月2979元、3月2695元、4月3543.97元、5月3109.33元、6月206元(旷工扣200元)。《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数额栏。李XX认为:《劳动合同书》的落款签名不是李XX本人签名,合同内容也不属实,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2)《工资表》所涉及的其工作天数、应发工资数额等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有异议,不存在“加班工资”,因为XX公司历年公布的工资表中都没有显示该分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XX于2006年4月份到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铣床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用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5月25日,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后,李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据此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由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李XX签名确认,故对该表中李XX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内容,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李XX不认可的项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中明泰公司记录李XX的出勤天数,可以证明李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工资表》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了李XX的加班工资,故应视为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XX劳动报酬,李XX据此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李XX于2014年6月13日以XX公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休息权利,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XX公司,并于同年6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XX公司收到该通知,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辩称李XX系自行辞职,无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XX的月工资标准及其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问题。(一)李XX的月工资标准。李XX认可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故以此数额确认李XX的月工资标准客观、合理,经计算李XX的月工资数额应为2981.73元。李XX主张按月工资标准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李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3.91元(2976.93元/月×8.5个月),李XX诉求支付23815.44元,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以及高温补贴5600元的问题。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李XX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XX公司应对从李XX、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李XX支付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XX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离职之日)间XX公司存在未支付李XX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此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33606.54元(休息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198天×100﹪=2749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22天×200﹪=6110.28元。)。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李XX以证人XX、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作为其诉请XX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依据,经审查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李XX所在车间的准确工作温度,故李XX诉请XX公司高温补贴56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六)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一、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五角四分,共计五万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八分;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李XX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李XX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李XX签名确认,除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项目获被上诉人李XX认可外,其余内容李XX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李XX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应视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李XX劳动报酬,李XX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名称为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改制后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为现企业名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8日,营业期限为从1997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2006年4月份,李XX到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铣床车间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铣床操作工。2006年8月29日,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作为招聘方(甲方)、李XX作为应聘方(乙方)签订一份《用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试用期为12个月,即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乙方在试用期间,月薪为300元。试用期满后,按照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及所在车间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工资或者实际岗位工资。劳动保护:1、甲方按时给乙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断改善劳动工作环境;2、甲方负责给乙方投保,办理有关劳动保险或其它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工作环境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2、甲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长期拖欠乙方劳动报酬的等。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半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按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014年6月10日,李XX以XX公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权利等为由离开该公司。同年6月13日,李XX用邮政特快专递向XX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XX公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25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李XX申请裁决:解除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XX公司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的高温补贴;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巩义市仲裁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17号仲裁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后李XX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诉讼中李XX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李XX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及李XX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XX工资发放明细资料(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资料》),依据该证据内容,李XX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6.93元;(2)证人李X、李某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该两证人均曾系XX公司的职工,李XX在明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XX公司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李XX工作的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估计有40多℃。XX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XX的工资标准,因为《工资发放资料》上不显示有李XX的名字;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人关于XX公司没有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情况的证言不事实,铣床分厂车间并没有高温源。XX公司为证明李XX的月工资应为1240元、XX公司已经按标准支付了李XX工资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李XX、XX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李XX、XX公司约定李XX试用期间及使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40元;(2)XX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包括李XX在内的铣床分厂铣床车间职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其主要内容有:职工姓名、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工资等。李XX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013年7月29天、8月31天、9月27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14年1月31天、2月26.5天、3月28天、4月30天、5月29天、6月6天。李XX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634元、8月3071元、9月2559元、10月3215元、11月3211元、12月3180元、2014年1月3106元、2月2979元、3月2695元、4月3543.97元、5月3109.33元、6月206元(旷工扣200元)。《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数额栏。李XX认为:《劳动合同书》的落款签名不是李XX本人签名,合同内容也不属实,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2)《工资表》所涉及的其工作天数、应发工资数额等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有异议,不存在“加班工资”,因为XX公司历年公布的工资表中都没有显示该分项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XX于2006年4月份到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铣床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用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5月25日,河南XX铝业有限公司改制后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后,李XX继续在XX公司工作,据此李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由于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李XX签名确认,故对该表中李XX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内容,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李XX不认可的项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中明泰公司记录李XX的出勤天数,可以证明李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工资表》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了李XX的加班工资,故应视为XX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XX劳动报酬,李XX据此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李XX于2014年6月13日以XX公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休息权利,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XX公司,并于同年6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XX公司收到该通知,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公司辩称李XX系自行辞职,无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XX的月工资标准及其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问题。(一)李XX的月工资标准。李XX认可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故以此数额确认李XX的月工资标准客观、合理,经计算李XX的月工资数额应为2981.73元。李XX主张按月工资标准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李X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3.91元(2976.93元/月×8.5个月),李XX诉求支付23815.44元,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以及高温补贴5600元的问题。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李XX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XX公司应对从李XX、XX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李XX支付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XX公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离职之日)间XX公司存在未支付李XX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XX公司应向李XX支付此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33606.54元(休息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198天×100﹪=2749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22天×200﹪=6110.28元。)。李XX诉请XX公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李XX以证人XX、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作为其诉请XX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依据,经审查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李XX所在车间的准确工作温度,故李XX诉请XX公司高温补贴56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六)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一、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五角四分,共计五万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八分;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故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上诉称其已向李XX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李XX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李XX签名确认,除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项目获被上诉人李XX认可外,其余内容李XX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李XX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应视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李XX劳动报酬,李XX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XX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