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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兴嘎农户诉苏三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8-07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案号:(2014)乌中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财兴嘎(又名赛兴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原告之女。
被告苏三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财兴嘎农户诉被告苏三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财兴嘎及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兴嘎农户诉称,1998年我们家庭成员三人承包了乌拉特中旗草牧场5950亩。后于1999年9月7日财兴嘎与妻子奴命格日乐跟苏三明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承包得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奴命格日乐是个残疾人,有智障,无劳动能力,且在当时贫困的情况下,看见苏三明给的转让费用23000元,动心就签了转让协议书,现奴命格日乐下落不明,而且家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并且该转让协议没有通过任何正规流转手续,也未征得嘎查同意批准及备案,国家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此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我们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苏三明拿来的2006年9月26日向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提出申请,并征得嘎查、苏木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我们认为该申请书为伪造,申请书以原承包人赛兴嘎的名义申请,但赛兴嘎本人并未申请,也不知情,也未在申请书上签过字。2005年12月5日乌拉特中旗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而在2006年的申请书中的乌兰额日格嘎查的公章还是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应为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的公章才对,这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属伪造。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财兴嘎、奴命格日乐与苏三明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返还我们家庭成员所承包乌兰额日格嘎查草牧场5950亩,一并返还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风能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三明农户辩称,1999年财兴嘎找到我让我买他的草场,在我外父家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当时的草场价格也就是两三千元,我给了原告方23000元的价格,这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并且转让费用当场付清。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财兴嘎的两个老乡白好毕斯嘎拉图、高世远。后于2006年9月26日我向嘎查申请,巴音乌兰苏木及乌兰额日格嘎查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草场转让,并加盖公章。我方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转让行为有效。从公平原则来说,被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经营草场期间领取风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23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财兴嘎农户以家庭承包形式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本嘎查集体草牧场5950亩,草场编号为072,家庭成员有妻子奴命格日乐、女儿乌日恒共三人。1999年9月7日原告代表人财兴嘎及妻子奴命格日乐与被告代表人苏三明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承包得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经营。协议约定转让费用23000元,当即付清,期限为永久使用。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负责赔偿转让费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草场交付被告经营至今。2006年9月26日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向乌兰额日格嘎查和苏木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转让草场经营权的行为征求意见并备案,嘎查及苏木政府在申请书上表示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跨国输电厂占用部分草牧场补偿款有18977.5元。现原告财兴嘎农户以转让行为未征得发包方同意,转让申请书及嘎查公章系为伪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并返还风能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财兴嘎农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乌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集体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及鉴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998年5月8日财兴嘎作为农户代表与乌兰额日格嘎查签订集体草场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3人承包得乌兰额日格嘎查草牧场5950亩,草场编号为072。承包期限为30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999年9月7日财兴嘎、努命格日乐与苏三明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但转让协议未征得嘎查(发包方)同意的事实,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后经发包方的同意,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纳。
3、视听资料两份。第一份意在证明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原任乌兰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陶夫未征得原承包人财兴嘎的同意而转交给现承包人苏三明的事实。第二份意在证明2006年9月26日出据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中的嘎查同意转让行为及加盖公章系为伪造的事实。该视听资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财兴嘎与妻子努命格日乐为合法夫妻。该证据是国家权威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草场转让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出具于2006年9月26日由乌兰额日格嘎查同意转让行为的申请书中原承包人原告财兴嘎农户并未申请,并且2005年12月11日开始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申请书上的公章印是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嘎查公章为废公章,属伪造一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上未有农户代表财兴嘎的签字,嘎查公章系为伪造一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6、中共乌拉特中旗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乌拉特中旗苏木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从2005年12月11日开始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属政府机构下发的有效文件,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苏三明农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鉴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财兴嘎农户对该草牧场有承包经营权,并有依法转让该草牧场的权利。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未争得发包方的同意,协议无效的异议。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后征得发包方同意,该证据经追认后有效,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3、承包草场经营权流转登记证书第4-5页、第10-11页。意在证明财兴嘎农户有权对该草牧场依法进行转让,并且嘎查对转让行为同意的事实。该组证据是草原监理部门通过有关程序办理的行为,应予以采纳。
4、草场转让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转让申请书中财兴嘎虽未签字,但是现有承包人苏三明有签字,并经乌兰额日格嘎查及巴音乌兰苏木同意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嘎查对原、被告之间的草场转让行为知情,也明确作出了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为伪造。法庭向陶格陶夫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嘎查公章为属实,本院对申请书的效力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072号草牧场原承包人有财兴嘎、奴命格日乐、乌日恒三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出据跨国输电厂占有部分草场补偿费用证明一份。证明跨国输电厂占用草牧场补偿款有18977.5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向陶格陶夫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96年至2012年期间陶格陶夫任乌兰额日格嘎查支部书记,在于2006年9月26日出据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中的嘎查公章为属实,当时虽机构改革,但嘎查公章未能及时更改。对此材料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嘎查公章的真实性原任支部书记陶格陶夫认可,故本院采纳该材料。
4、向塔林其其格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现任嘎查达塔林其其格对转让行为不知情。对此转让申请书上盖有乌兰额日格嘎查公章,因此视为嘎查已同意。
5、向财兴嘎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财兴嘎妻子奴命格日乐下落不明,财兴嘎作为农户代表提起诉讼,并更改诉状原告为财兴嘎农户。
6、向小额德尼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原任嘎查达小额德尼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知清。但转让申请书上盖有乌兰额日格嘎查公章,因此视为嘎查已经同意。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法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表人财兴嘎与妻子奴命格日乐自愿将承包本嘎查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并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且原告一次性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用230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向嘎查(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苏木政府,嘎查已同意转让,该手续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件,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的申请书及嘎查公章系为伪造,本人未申请备案,《草场、羊盘转让协议》无效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返还草牧场5950亩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返还风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兴嘎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财兴嘎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乌兰格日乐r> 审判员许峰
人民陪审员巴图青格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照那斯图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标签: 承包 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 代理 无效 询问笔录 委托 审判委员会 占有 转包 证据不足 继续履行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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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初字第189号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8月07日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类型:民事判决书
程序:民事一审
案件相关人
财兴嘎农户
原告
乌日恒
委托代理人
苏三明农户
被告
邢德群
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
乌兰格日乐
审判长
许峰
审判员
巴图青格勒
审判员
照那斯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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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兴嘎农户诉苏三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14-08-07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案号:(2014)乌中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财兴嘎(又名赛兴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财兴嘎(又名赛兴嘎),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乌日恒,女,199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系原告之女。
被告苏三明农户。
农户代表人苏三明,男,195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
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财兴嘎农户诉被告苏三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财兴嘎及委托代理人乌日恒,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兴嘎农户诉称,1998年我们家庭成员三人承包了乌拉特中旗草牧场5950亩。后于1999年9月7日财兴嘎与妻子奴命格日乐跟苏三明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承包得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奴命格日乐是个残疾人,有智障,无劳动能力,且在当时贫困的情况下,看见苏三明给的转让费用23000元,动心就签了转让协议书,现奴命格日乐下落不明,而且家里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无法维持生活,并且该转让协议没有通过任何正规流转手续,也未征得嘎查同意批准及备案,国家土地不能买卖,所以此协议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我们起诉到法院后,被告苏三明拿来的2006年9月26日向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提出申请,并征得嘎查、苏木同意,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我们认为该申请书为伪造,申请书以原承包人赛兴嘎的名义申请,但赛兴嘎本人并未申请,也不知情,也未在申请书上签过字。2005年12月5日乌拉特中旗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而在2006年的申请书中的乌兰额日格嘎查的公章还是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应为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的公章才对,这明显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属伪造。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财兴嘎、奴命格日乐与苏三明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返还我们家庭成员所承包乌兰额日格嘎查草牧场5950亩,一并返还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风能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苏三明农户辩称,1999年财兴嘎找到我让我买他的草场,在我外父家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当时的草场价格也就是两三千元,我给了原告方23000元的价格,这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并且转让费用当场付清。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财兴嘎的两个老乡白好毕斯嘎拉图、高世远。后于2006年9月26日我向嘎查申请,巴音乌兰苏木及乌兰额日格嘎查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草场转让,并加盖公章。我方认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转让行为有效。从公平原则来说,被告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经营草场期间领取风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2300元。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财兴嘎农户以家庭承包形式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签订了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本嘎查集体草牧场5950亩,草场编号为072,家庭成员有妻子奴命格日乐、女儿乌日恒共三人。1999年9月7日原告代表人财兴嘎及妻子奴命格日乐与被告代表人苏三明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承包得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经营。协议约定转让费用23000元,当即付清,期限为永久使用。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负责赔偿转让费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草场交付被告经营至今。2006年9月26日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向乌兰额日格嘎查和苏木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转让草场经营权的行为征求意见并备案,嘎查及苏木政府在申请书上表示同意转让,并加盖公章。另查明,跨国输电厂占用部分草牧场补偿款有18977.5元。现原告财兴嘎农户以转让行为未征得发包方同意,转让申请书及嘎查公章系为伪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并返还风能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财兴嘎农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乌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集体草牧场承包合同书及鉴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998年5月8日财兴嘎作为农户代表与乌兰额日格嘎查签订集体草场承包合同书,家庭成员3人承包得乌兰额日格嘎查草牧场5950亩,草场编号为072。承包期限为30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1999年9月7日财兴嘎、努命格日乐与苏三明签订《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但转让协议未征得嘎查(发包方)同意的事实,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该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后经发包方的同意,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纳。
3、视听资料两份。第一份意在证明该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由原任乌兰额日格嘎查书记陶格陶夫未征得原承包人财兴嘎的同意而转交给现承包人苏三明的事实。第二份意在证明2006年9月26日出据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中的嘎查同意转让行为及加盖公章系为伪造的事实。该视听资料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采纳。
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财兴嘎与妻子努命格日乐为合法夫妻。该证据是国家权威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草场转让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出具于2006年9月26日由乌兰额日格嘎查同意转让行为的申请书中原承包人原告财兴嘎农户并未申请,并且2005年12月11日开始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申请书上的公章印是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嘎查公章为废公章,属伪造一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意图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上未有农户代表财兴嘎的签字,嘎查公章系为伪造一事。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6、中共乌拉特中旗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乌拉特中旗苏木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意在证明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从2005年12月11日开始苏木乡镇机构改革,撤销桑根达来苏木、巴音苏木、乌兰苏木,组建巴音乌兰苏木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属政府机构下发的有效文件,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苏三明农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集体所有草牧场承包合同书、鉴证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财兴嘎农户对该草牧场有承包经营权,并有依法转让该草牧场的权利。对此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协议未争得发包方的同意,协议无效的异议。转让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后征得发包方同意,该证据经追认后有效,属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
3、承包草场经营权流转登记证书第4-5页、第10-11页。意在证明财兴嘎农户有权对该草牧场依法进行转让,并且嘎查对转让行为同意的事实。该组证据是草原监理部门通过有关程序办理的行为,应予以采纳。
4、草场转让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转让申请书中财兴嘎虽未签字,但是现有承包人苏三明有签字,并经乌兰额日格嘎查及巴音乌兰苏木同意并加盖公章,足以证明嘎查对原、被告之间的草场转让行为知情,也明确作出了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为伪造。法庭向陶格陶夫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嘎查公章为属实,本院对申请书的效力予以采信。
法院调取的证据有:
1、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乌兰额日格嘎查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072号草牧场原承包人有财兴嘎、奴命格日乐、乌日恒三人。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人民政府出据跨国输电厂占有部分草场补偿费用证明一份。证明跨国输电厂占用草牧场补偿款有18977.5元。对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向陶格陶夫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996年至2012年期间陶格陶夫任乌兰额日格嘎查支部书记,在于2006年9月26日出据的草场转让申请书中的嘎查公章为属实,当时虽机构改革,但嘎查公章未能及时更改。对此材料原告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嘎查公章的真实性原任支部书记陶格陶夫认可,故本院采纳该材料。
4、向塔林其其格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现任嘎查达塔林其其格对转让行为不知情。对此转让申请书上盖有乌兰额日格嘎查公章,因此视为嘎查已同意。
5、向财兴嘎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财兴嘎妻子奴命格日乐下落不明,财兴嘎作为农户代表提起诉讼,并更改诉状原告为财兴嘎农户。
6、向小额德尼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乌兰额日格嘎查原任嘎查达小额德尼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不知清。但转让申请书上盖有乌兰额日格嘎查公章,因此视为嘎查已经同意。
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依法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表人财兴嘎与妻子奴命格日乐自愿将承包本嘎查的草牧场5950亩转让给被告苏三明农户,并签订了《草场、羊盘转让协议书》,且原告一次性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转让费用23000元,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06年被告代表人苏三明向嘎查(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苏木政府,嘎查已同意转让,该手续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要件,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提出的申请书及嘎查公章系为伪造,本人未申请备案,《草场、羊盘转让协议》无效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草场、羊盘转让协议》、返还草牧场5950亩及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并返还风电厂占用草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财兴嘎农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财兴嘎农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乌兰格日乐r> 审判员许峰
人民陪审员巴图青格勒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照那斯图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标签: 承包 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 代理 无效 询问笔录 委托 审判委员会 占有 转包 证据不足 继续履行 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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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案号:(2014)乌中民初字第189号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8月07日
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类型:民事判决书
程序:民事一审
案件相关人
财兴嘎农户
原告
乌日恒
委托代理人
苏三明农户
被告
邢德群
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
乌兰格日乐
审判长
许峰
审判员
巴图青格勒
审判员
照那斯图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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