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河北省邯郸市邱县法院主办人审判员孙九凡
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一、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基本情况:
债权人:刘志民,男,曲周县科协干部。
债务人:刘建国,男,曲周县法院干警。
案外人:谷建龙,男,刘建国战友,国外打工。
案外人:张玉芳,女,谷建龙妻子。
二、案件基本情况:
债权人刘志民与债务人曲周县法院刘建国曾经是县科协同事。经双方协商,债务人自愿以家庭财产担保,并保证优先偿还借款,在2001年2月10日向债权人借款188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每超期一天,按本金1‰加罚日违约金。债务人刘建国借到钱款后,把钱款借给了案外人谷建龙,案外人谷建龙妻子张玉芳担保。可是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在这十七年期间,虽经债权人每年多次催要,并想尽一切办法,债务人尽管偿还部分利息,但是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债权人在2017年11月8日依法向曲周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让债务人立即偿还债权人本金18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曲周县法院认为债务人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而没有审理。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债务人刘建国系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指定本案由邱县法院审理。
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在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视法律为儿戏,涉嫌枉法裁判。
三、主办人审判员孙九凡主要违法事实是:
1、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200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证明,明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本息由谷建龙、张玉芳偿还,被告与原告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见该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至第6页正数第一行)
事实是,该部分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签订的一个《证明》,其作用只是证明了债务人偿还债权人15000元,在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夫妻没有偿还债权人余下欠款本息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前债权债务没有全部结清。可知,债务人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
2、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将证明的内容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一行至三行)
事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起至一审开庭之日,债务人从来没有告知债权人其已经通知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偿还债权人余下欠款本息。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而且债务人没有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借款债权凭证转让给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债务人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3、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从本案的事实与相关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1年3月3日的证明具备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完成了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三行至第八行)
事实是,债务人并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偿还本息权利。案外人谷建龙一直在美国打工约二十年没有回来,债务人在2011年3月4日起诉案外人谷建龙妻子担保人张玉芳,曲周县法院在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由张玉芳返还债务人188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张玉芳没有履行此判决,债务人刘建国在2012年6月11日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曲周县法院依据债务人“刘建国已撤回申请”,作出(2012)曲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签订该《证明》至今,没有与债权人联系,债权人也没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联系方式。债务人对案外人谷建龙债权转让无法成立,对案外人谷建龙更不会发生效力。可知,该《证明》不能证明债权人刘志民与债务人刘建国债权债务即已结清。
4、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民的诉讼请求。”(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十三行)
事实是,本判决违法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请问法官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谁主张?是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吗?债务人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而且债权人也没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联系方式,显然,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合法权益。请问法官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主张?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显然,法院只有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向债务人主张合法权益,由债务刘建国人承担本案责任,才符合事实和法律。
综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人借给你钱,你应该懂得感恩。为人处世,应该有良知。作为法律人,应该敬畏法律。案件终身负责制,应该接受监督和审查,应该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历史检验。在本案中,债务人希望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实现,根本不是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更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假设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对案外人发生效力,也不能当然导致受让人(债权人)与转让人(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这不是一个具有必然联系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作出(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债权人刘志民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向贵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各有关机关及媒体
债权人:刘志民
2018年3月30日
1、债务人刘建国向债权人刘志民借款证据:
2、邯郸市中级法院认为,债务人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了公正审理,指定由邱县法院管辖:
3、邱县法院主办人审判员孙九凡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4、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债务人刘建国债权转让的证明:
5、刘建国在2011年3月4日又起诉案外人之一张玉芳,法院立案受理,证明孙九凡认为债权转让涉嫌枉法裁判:
6、曲周县法院判决证明刘建国已经把案外人之一张玉芳起诉,足以证明孙九凡认为债权转让涉嫌枉法裁判:
7、刘建国已经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又撤回执行,也都足以证明债权没有转让,进一步证明孙九凡涉嫌枉法裁判:
涉嫌故意枉法裁判
一、债权人、债务人、案外人基本情况:
债权人:刘志民,男,曲周县科协干部。
债务人:刘建国,男,曲周县法院干警。
案外人:谷建龙,男,刘建国战友,国外打工。
案外人:张玉芳,女,谷建龙妻子。
二、案件基本情况:
债权人刘志民与债务人曲周县法院刘建国曾经是县科协同事。经双方协商,债务人自愿以家庭财产担保,并保证优先偿还借款,在2001年2月10日向债权人借款188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8‰,期限3个月,每超期一天,按本金1‰加罚日违约金。债务人刘建国借到钱款后,把钱款借给了案外人谷建龙,案外人谷建龙妻子张玉芳担保。可是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债权人借款本息。在这十七年期间,虽经债权人每年多次催要,并想尽一切办法,债务人尽管偿还部分利息,但是至今没有全部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为此,债权人在2017年11月8日依法向曲周县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及时作出裁判,让债务人立即偿还债权人本金18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曲周县法院认为债务人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而没有审理。邯郸市中级法院作出(2017)冀04民辖25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债务人刘建国系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指定本案由邱县法院审理。
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在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违法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视法律为儿戏,涉嫌枉法裁判。
三、主办人审判员孙九凡主要违法事实是:
1、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200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证明,明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本息由谷建龙、张玉芳偿还,被告与原告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见该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行至第6页正数第一行)
事实是,该部分内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签订的一个《证明》,其作用只是证明了债务人偿还债权人15000元,在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夫妻没有偿还债权人余下欠款本息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前债权债务没有全部结清。可知,债务人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
2、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被告将证明的内容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一行至三行)
事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自2011年3月3日签订该《证明》起至一审开庭之日,债务人从来没有告知债权人其已经通知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偿还债权人余下欠款本息。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并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名,而且债务人没有把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借款债权凭证转让给债权人,不能证明债务人债务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可知,债务人刘建国仍然是本案债务人,理应继续履行偿还下欠本息及承担违约金责任。
3、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从本案的事实与相关证据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1年3月3日的证明具备附条件的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业已成就,被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案外人谷建龙,完成了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并对案外人谷建龙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已结清。”(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三行至第八行)
事实是,债务人并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偿还本息权利。案外人谷建龙一直在美国打工约二十年没有回来,债务人在2011年3月4日起诉案外人谷建龙妻子担保人张玉芳,曲周县法院在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曲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由张玉芳返还债务人188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张玉芳没有履行此判决,债务人刘建国在2012年6月11日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曲周县法院依据债务人“刘建国已撤回申请”,作出(2012)曲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执行”。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自债权人与债务人二人签订该《证明》至今,没有与债权人联系,债权人也没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联系方式。债务人对案外人谷建龙债权转让无法成立,对案外人谷建龙更不会发生效力。可知,该《证明》不能证明债权人刘志民与债务人刘建国债权债务即已结清。
4、一审审判员孙九凡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民的诉讼请求。”(见该判决书第6页正数第十三行)
事实是,本判决违法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请问法官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向谁主张?是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吗?债务人没有把其对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而且债权人也没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的联系方式,显然,无法向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主张合法权益。请问法官债权人合法权益如何主张?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显然,法院只有依法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向债务人主张合法权益,由债务刘建国人承担本案责任,才符合事实和法律。
综上,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有人借给你钱,你应该懂得感恩。为人处世,应该有良知。作为法律人,应该敬畏法律。案件终身负责制,应该接受监督和审查,应该经得起法律检验和历史检验。在本案中,债务人希望有案外人谷建龙、张玉芳代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没有实现,根本不是债务人的债权转让,更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假设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对案外人发生效力,也不能当然导致受让人(债权人)与转让人(债务人)之间原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这不是一个具有必然联系的法律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枉法作出(2018)冀0430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为此,债权人刘志民依法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同时,向贵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及时进行查处,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此致
各有关机关及媒体
债权人:刘志民
2018年3月30日
1、债务人刘建国向债权人刘志民借款证据:
2、邯郸市中级法院认为,债务人刘建国是曲周县法院正式干警,为了公正审理,指定由邱县法院管辖:
3、邱县法院主办人审判员孙九凡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书:
4、邱县法院审判员孙九凡违法认为债务人刘建国债权转让的证明:
5、刘建国在2011年3月4日又起诉案外人之一张玉芳,法院立案受理,证明孙九凡认为债权转让涉嫌枉法裁判:
6、曲周县法院判决证明刘建国已经把案外人之一张玉芳起诉,足以证明孙九凡认为债权转让涉嫌枉法裁判:
7、刘建国已经向曲周县法院申请执行,之后又撤回执行,也都足以证明债权没有转让,进一步证明孙九凡涉嫌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