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机构在不确定各索赔事项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三)关于原告的索赔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为11354364.48元。对鉴定机构就原告索赔部分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如上述,当事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已明确约定:(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原告方作为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述时间、程序及要求进行索赔,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法律后果。而经查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而被告公司对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均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方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并在不确定各分项索赔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经计算提出的建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据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54364.48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鉴定机构在不确定各索赔事项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三)关于原告的索赔问题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暂定为11354364.48元。对鉴定机构就原告索赔部分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如上述,当事人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9.1条已明确约定:(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原告方作为承包人,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上述时间、程序及要求进行索赔,不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索赔,应承担《施工合同》约定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法律后果。而经查实,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公司提出过索赔主张,而被告公司对原告方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均不予认可。由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方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是基于原告单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并在不确定各分项索赔是否成立的情况下经计算提出的建议,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据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54364.48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认为 (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鉴定机构在不确定各索赔事项是否成立的情况下,作出被告公司赔偿金额暂定为11354364.48元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