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 “VIPKI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件,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判决。原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第9类“VIPKID及图”商标与含“VIP”或“KID”要素的十七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1396516号“VIPKID及图”商标(见附件图1)。国家商标局和商评委先后认定: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VIPKID”与各引证商标的(见附件图2)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VIP”或“KID”/“KIDS”相比较,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正理律所代理原告参加了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部分采纳了正理律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类似“恐龙”的图案和英文字母“VIPKID”组成,其中以“恐龙”图案为主体,英语字母“VIPKID”附贴于“恐龙”图案的左下角,占比很小,且不是位居“恐龙”头部等一般公众容易注意到的地方,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习惯,“恐龙”图案是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只要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将以区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近年来,随着商标申请量的不断增加,可用的商标申请资源越来越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包含部分相同的商标构成要素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而我们认为,即便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某些构成要素是相同的,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也不应该简单的因为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相同,就认定商标构成近似,而应该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如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商标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就应当认定商标之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VIP”/“KID”要素,但申请商标以“恐龙”图案为主体,英语字母“VIPKID”附贴于“恐龙”图案的左下角,占比很小,且不是位居“恐龙”头部等一般公众容易注意到的地方,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习惯,“恐龙”图案是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只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将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当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法院在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并未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而是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在商标之间能够形成区分的情况下,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这样的认定既有利于鼓励市场经营者积极申请注册商标,亦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是一个多赢的判决。
二、从商标申请人的角度看,商标申请人的核心利益获得了应有的保护
由于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日常经营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核心商标的有效管理更是对企业形成品牌效益助益良多。“VIPKID及图”商标作为原告的核心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和良好的经营,拥有了大量的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市场格局。
本案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VIPKID及图”商标被法院认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对于原告“VIPKID及图”标识的合法正当使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对于原告的品牌维护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同时,原告就该产品的使用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和秩序也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北京正理律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徐进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1396516号“VIPKID及图”商标(见附件图1)。国家商标局和商评委先后认定:申请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VIPKID”与各引证商标的(见附件图2)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VIP”或“KID”/“KIDS”相比较,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正理律所代理原告参加了案件的审理。
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中部分采纳了正理律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类似“恐龙”的图案和英文字母“VIPKID”组成,其中以“恐龙”图案为主体,英语字母“VIPKID”附贴于“恐龙”图案的左下角,占比很小,且不是位居“恐龙”头部等一般公众容易注意到的地方,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习惯,“恐龙”图案是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只要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将以区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评析:
一、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近年来,随着商标申请量的不断增加,可用的商标申请资源越来越有限,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包含部分相同的商标构成要素可以说是不可避免的。而我们认为,即便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存在某些构成要素是相同的,在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也不应该简单的因为商标部分构成要素相同,就认定商标构成近似,而应该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如果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商标加以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就应当认定商标之间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就本案而言,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VIP”/“KID”要素,但申请商标以“恐龙”图案为主体,英语字母“VIPKID”附贴于“恐龙”图案的左下角,占比很小,且不是位居“恐龙”头部等一般公众容易注意到的地方,根据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习惯,“恐龙”图案是整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只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就能将以区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应当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法院在判断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并未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而是从商标整体进行比对,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在商标之间能够形成区分的情况下,判定商标不构成近似,这样的认定既有利于鼓励市场经营者积极申请注册商标,亦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是一个多赢的判决。
二、从商标申请人的角度看,商标申请人的核心利益获得了应有的保护
由于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在日常经营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核心商标的有效管理更是对企业形成品牌效益助益良多。“VIPKID及图”商标作为原告的核心商标,经过原告持续和良好的经营,拥有了大量的用户群体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形成了相应的市场格局。
本案经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VIPKID及图”商标被法院认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对于原告“VIPKID及图”标识的合法正当使用提供了有力支撑,对于原告的品牌维护具有积极的重要意义。同时,原告就该产品的使用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和秩序也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北京正理律所合伙人、资深律师徐进带领的法律服务团队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案诉讼的全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