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印发《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使用时间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致人体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已做出鉴定意见须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仍适用原鉴定标准,但在2014年1月1日后进行初次鉴定的,如依据新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等级高于原标准,适用原标准之规定”。
非2014年1月1日后初次鉴定,公安机关将2008年案件,适用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情况说明》,法律适用错误、结论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作非法证据排除。#正当防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