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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驳斥被违规编定为事业编制答复的辩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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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13日,我们公安局公示了,公车改革后车贴的发放通知,从其通知中得知我们不是行政编制工人,所以没有车改补贴!?我们一直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为什么我们不是行政编制呢?于是我们开始去了解相关政策和法规。查询到了关于编制管理的权威性文件,就是2007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第486号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该法规明确的规定:国家行政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是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为事业编制!后来继续深入了解,我们还查询到了2007年3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条例》实施前,还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中,也再次强调“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因此,我们可确定的认为我们应当在2007年486号令颁布施行起,应当是行政编制。
于是我们书面提出诉求,起始即向我们公安局党委提出,要求纠正错误,恢复我们的行政编制身份属性,并按政策补发我们应当享有的车改补贴。局党委知晓后,由政治处将我们的诉求情况向区编办、人事局反映。之后多次问询都是在联系办理中,直到8月26日,在我们的一再催问无果的情况下,我们职工多人,到公安局政治处,此时政治处主任才给我们转达了区委编办和区人事局的解释和答复。那些答复根本就是站不住脚!我们当时就予以反驳,政治处也答应我们再向区编办和人事局反映探讨我们的编制问题。之后一直到国庆节轮休结束,我们又多次联络询问政治处上级有何答复?结果是如何?政治处主任回答我们编办和人事局前面的解答就是最终意见。10月19日,我们直接找到区公安局局长、区府副区长王立同志,反映我们的编制纠正和待遇落实诉求。王局长表示情况他很清楚,我们这些历史遗留以工代干的职工的情况,区公安局党委也高度重视这个问题,会尽力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身份编制性质的合理结果。
10月26日,各分管不同警种的局党委领导成员开始分别找相关警种单位的职工谈话,向我们转达区公安局党委的意见:在相关待遇上局党委尽力的为我们落实了一些待遇,对于编制性质问题,希望我们适可而止?!我们明显的感觉到这次局党委的意见就是编制性质问题,不再纠正错误,而想维持现状!这个和王区长给我们表达的承诺似乎有南辕北辙的变化!10月27日,我们全体职工同志们就去区公安局,在我们的要求下,下午区局政委、政治处的领导召集全体职工开了个会议,集中的传达了区公安局党委对于我们编制问题诉求的工作情况,区编办、人事局代表区委、区府的答复就是不纠正,维持现状!对我们提出纠正编制的诉求不予解决!随后我们又直接去区委编办问询我们的诉求问题,为什么我们不是行政编制?到底依据什么国家法规我们被编为“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怎样的情况才能是行政编制的工人?
当晚,区委编办将我们到访情况通报给我们公安局政治处,并告知我们在下周将汇同我局政治处的同志去重庆市编办报告,商讨关于我们编制的问题,于下一周五(11月4日)给我们一个答复。但之后还是一直没有回音!?11月8日我们又主动联系了区局政治处领导,得到的答复是重庆市编办请南川区自己按政策研究解决。
我们又到区委编办去问询情况。编办的领导都不在,在开会。其他的同志告诉了我们编办刘主任的电话,让我们有空直接联系刘主任。11月14日下午,我们联系到了南川区编办刘主任,他答复我们说:重庆市级编办领导说划分我们是事业编制是符合政策的,如果不服请我们向重庆市编委法规处申诉。我们请区编办给我们一个书面的明确答复。他回答不会书面答复,口头答复就这样了。同时我们还想问一下是重庆市级的哪个领导解答的,是依据什么法规而符合政策?结果他关机不再理会了!之后我们再短信和电话联系,都是不接听或者说在开会、有事。抽空去区委编办也多次没能找到。
近半年来,我们反映的问题去编办、人事局后,他们的解释答复是什么,我归纳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和观点:
一、我们的编制性质是在2001年,根据南川府发2001-81号文件,编定我们南川市(2006年10月南川撤市改区)公安局的38名职工为“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并且不止我们公安局的职工,而是全南川市的机关工人都是这个编制。
二、如果我们认为自己是行政编制,请我们自己提供我们在进入公安局工作时是什么编制性质的材料和证据。
三、2007年实施的国务院第486号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对之前2001年编定我们是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的文件没有溯及力。所以我们的事业编制早在2001年就已经确定,无须更改。
四、国务院第486号令颁布的《条例》中第十五条,行政机构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使用行政编制的规定中,“应当”一词并不是表示“必须”的意思,所以我们的编制性质可以不按此条例的规定编定为行政编制。
我们觉得这是多么荒唐和可笑的解答!
一、南川府发2001-81号文件是一个根据“渝委函2001-80号”公函的精神,编定南川市公安局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我们请求查阅渝委函2001-80号函,编办副主任回答说,她是2007年才到编办工作,之前的档案管理很不规范,没有档案保存,查不到了。而且那个文件据其所知,根本就没有明确说明确定编制的具体问题,内容很宽泛。
(她的原话:那是个大框框,看了也没有作用)
那么请注意“函”是一个什么文种?函是平级机关或不相隶属的两个部门、单位之间商洽工作,沟通意见,询问答复问题的公文,“函”主要是一个商洽性的文书,它所表达的意思是可为也不可为的,或者是告知事件进展进度等情况通知性的文书,可见南川府发2001-81号文件的编制编定就是南川市地方政府自己的决定。
二、要求我们自己提供进入公安局时是什么编制性质的材料和证据!?请问我们的档案是我们自己在保存吗?是我们自己在管理吗?作为国家机关、政府机构在安排我们工作中,难道不知道吗?没有档案材料吗?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谁主张谁举证吗?
三、关于溯及力。什么是法律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关于这个问题我分几点来层层驳斥。
首先法律是什么?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维护和规范各种社会关系和社会行为,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国务院486号令是法律!南川府发2001-81号文件是落实法律的一个文书。(暂不探究其是否合法合规)
其二,2007年颁布实施的国务院486号令《编制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地方各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法律。表示怀疑的请去查询2007年3月12日中央编委、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的新闻报道。
其三,法律溯及力的原则是什么?2000年颁布的《立法法》第93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以往。但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事件,已经实施的行为,事件和行为已经终结的,新法规不再对其适用。但是为了保护相对的人和组织利益,有特别规定的例外。2007年486号令实施后,我们在公安机关工作的事件一直发生,在公安机关工作的社会关系一直在继续,并且《条例》也未有进行特别的规定。所以国务院486号令实施后,我们这种社会关系当然适用《管理条例》!
其四,法律效力的规则。《立法法》第五章,第87、88、89、92条写得很清楚。重庆市和南川区地方政府的规定不能对抗中央的法规,效力不能高于国务院的法令。
四、解释《条例》中“应当”一词不是表示“必须”的意思。我想稍有法律知识的人士都不会说这样的话!在法律中“应当”一词它表示一种义务性指令。“应当”就是一定,就是必须!如若不是一定,那么法律会以“但书”予以排除“应当”所指示的义务。如无但书的情形,应当就表示必须、就是一定。例如:《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私有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法律规定情况很多,如果仔细查找还有很多实例。
还有!仅仅给我们解释“应当”不是“必须”,为什么不对《条例》第十五条后面一句“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它形式的编制”这些规定给解释解释?
再还有!对于486号令《编制管理条例》在5月1日实施前,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的2007-2号《通知》中: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和行政编制混合使用。那么这个通知中的“只能”、“不得”,这两个词为什么不给再解释解释呢?
我不知道给出我们这样的解释和答复,和听到这样的解释和答复的各级领导和同志们,你们作何感想?是真的在法律领会上有偏差?还是为了省得某些麻烦?还是要维护什么?掩盖什么?
“全市没有一个行政编制的工人”!?
在我们去走访的区委部门、区信访部门、人事局所接触的工作人员中都表示奇怪?!公安局的不是行政编?这说明什么?说明当初的某些领导和同志不单是不作为,而且是乱作为!这中间有没有贪污和腐败?!
对待政府体系内自己共事的同志,都不是实事求是,依法办事,而明知有错误却不纠正!对于我们的诉求和关切的问题不是积极对待,用拖、用推!这就是党和国家机关干部的作为吗?这么做党和人民政府的法制何在?公信何在?


IP属地:重庆1楼2024-11-16 23:20回复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
    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07】2号)
    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党的十六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仍然存在擅自增设机构、在机关使用事业编制、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等问题,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党政机关自身建设,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利于加快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为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严格行政机构编制管理
    行政编制的审批权限在中央,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体团体机关的行政编制和地方各级行政编制总额,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越权审批行政编制或者自行确定用于党政机关的编制,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调整行政编制,但必须在批准的总额内进行,地方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编制的使用范围。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副厅(局)级以上机构设置的审批权限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机构,不得擅自设立行政机构。
    严格控制行政机构设置和行政编制。工作任务增加的部门,所需机构编制主要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严格按照程序办理。各地在推行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中,要按照中央要求,确保乡镇机构编制(包括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二、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强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本地区各级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管理职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统一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上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对下级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管理,根据各地实际适当上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审批权限。乡镇事业编制总量和调整,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报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根据实际情况,可探索试行将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具体实施办法有省级机构编制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地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编制总量和结构进行调控。
    除法律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公益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增加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应在现有总量中进行调整,确需增加的,要严格按照程序审批。
    严格控制事业编制的使用范围。事业编制只能用于事业单位,不得把事业编制使用于党政机关,不得把事业编制和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三、坚持机构编制的集中统一管理
    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审批程序和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区各部门拟订法规或法律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的,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和增加编制。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四、加快机构编制管理法律化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的法制建设,完善国务院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认真贯切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制定部门职责分工协调办法,加大职责分工协调力度,完善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在明确各部门职能的同时必须逐项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并增强其规范性、可操作性和严肃性。
    不断探索和完善行之有效的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试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应。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对现行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制定更加符合实际的有关机构编制标准。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考核和评估制度。完善机构编制统计和报告制度,确保统计数据准去、及时、全面。
    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发放工资。对于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手续,核定工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统发工资范围,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对于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账户。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机构编制规定,不准超编进入,不得擅自设立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不准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不准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冒领财政资金。
    六、加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力度
    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对机构编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贯切实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有关规定,进一步建立健全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要密切配合,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七、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适应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形势,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及时掌握工作情况,研究解决重要问题,切实抓好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切落实。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队伍建设,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体系,大力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坚持原则,严格管理,秉公办事,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7年3月15日


    IP属地:重庆2楼2024-11-16 2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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